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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9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彦成与被执行人杨波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成,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968-1号申请执行人李彦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波,男,1985年6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彦成与被执行人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835元、执行费378元。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波在银行帐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