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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波与邦尼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邦尼能源科学研究院,陈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邦尼能源科学研究院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209号省工信委大院前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倪晋明,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邦尼能源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邦尼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邦尼研究院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1)5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实施意见,与陈波双方经协商于同年3月12日,签订了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即邦尼研究院将自主知识产权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规范》地方标准通过编辑出版贯标培训教材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烹饪加工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中广泛开展贯标培训工作,将获得的收益与乙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2、乙方即陈波投资人民币50万元,用于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的编辑出版和贯标培训,在总收益中占2%的股份(限云南省内)。3、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教材总(云南省内)出版量20万册,共培训10万人/次,收费标准1800元/人(含贯标培训教材工本、场租、培训教员、交通、住吃宿等费用),除去实际支出费后收益约980元/人。4、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结束。5、乙方收益按实施贯标培训计划进行的季度末分配70%,全省贯标培训结束后一次性结清30%,税收按各自的收益比例上缴或代扣。另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波分别三次交付邦尼研究院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邦尼研究院为此向陈波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2月邦尼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倪晋明主编的《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贯标和技能培训教材,即《餐厨废弃物处理教程》,由云南出版集团公司云南科技出版社印刷出版,具体印刷出版的数目陈波、邦尼研究院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另查明陈波、邦尼研究院所签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邦尼研究院用其编辑出版的《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贯标和技能培训教材,即《餐厨废弃物处理教程》,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与陈波的货币出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烹饪加工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中广泛开展贯标培训工作,将获得的收益与乙方即陈波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陈波、邦尼研究院签订协议至今没有任何收益。还查明邦尼研究院系云南邦尼石化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经云南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邦尼研究院是2009年7月9日,经云南省民政厅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该单位是由云南邦尼石化有限公司出资开办,根据邦尼研究院制定的章程,邦尼研究院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能源科学研究与服务的社会组织。云南省民政厅为邦尼研究院核准的业务范围是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信息服务,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邦尼研究院于2011年3月12日与陈波签订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邦尼研究院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与陈波的货币出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烹饪加工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中广泛开展贯标培训工作,将获得的收益与乙方即陈波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其行为既违背了邦尼研究院制定的章程,也违反了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邦尼研究院与陈波签订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明显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及第二十五条对该行为处罚的有关规定,故陈波与邦尼研究院签订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协议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陈波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波要求邦尼研究院退还50万元投资款的同时,还要求支付三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9,750元,并无确切的证据和计算根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只能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陈波的第三项请求,诉讼费由谁承担,人民法院会依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决。陈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目前我国并没有实行诉讼案件强制代理制度,故陈波要求邦尼研究院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陈波与邦尼研究院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无效;二、由邦尼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波的协议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三、由邦尼研究院于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陈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7元,由邦尼研究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邦尼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二、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1963号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三、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查明教程的出版数量,没有查明双方有无收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邦尼研究院自成立以后没有开展营利性活动,原审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定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中,邦尼研究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章程;2、税务登记证;3、民政厅2009第26号文件;4、通知。欲证明双方开展的业务活动合法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邦尼研究院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邦尼研究院认为其编写《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的行为是社会服务工作,不存在盈利;陈波认为投资协议约定是编写技术规范,并非教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邦尼研究院系云南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信息服务。其与被上诉人陈波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有:诉讼双方联合开展“贯标培训”,上诉人以教材投入,被上诉人注入资金,所得收益由被上诉人享有2%,70%的收益按季度分配、30%的收益培训结束后一次性分配等。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邦尼研究院不但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营利目的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诉讼双方签订的《云南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规范﹥地方标准贯标培训参股投资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波投入的50万元属于金钱投入,合同无效后邦尼研究院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对陈波主张的的利息损失,系邦尼研究院占用资金的必然结果,故应当予以支持。现邦尼研究院认为其投入已用于出版教材故不能返还,其证据为自己出具的稿酬发放清单。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教材的版权归邦尼研究院,庭审中双方亦对教材版权归属无异议,故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教材的出版发行费用应当由邦尼研究院自行承担。本院对邦尼研究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97元(上诉人云南省邦尼能源科学研究院已预付)由云南省邦尼能源科学研究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