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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与陈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陈卫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57号原告: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寿松。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建。原告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井盖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给井盖,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又发货给被告价值9100元的井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期间,共计支付了60000元,余款691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供给被告价值9100元的井盖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井盖买卖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井盖,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底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双方未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请求,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9100元的井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月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9100元一直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91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建立即支付原告长兴悦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陈卫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