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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利国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利国,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利国。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组。负责人谢鼎荣,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元。上诉人段利国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万永庆,原审第三人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利国父亲段东徕于2014年3月1日与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在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从事炮工工作。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在上班过程中,段东徕家人打电话要其回家,段东徕未经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批准私自回家。同日19时许,段东徕驾驶湘L60G**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途经桂阳县珍珠大道湘南国际商贸城路口与陈海军驾驶的湘LB6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段东徕当场死亡。2014年8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段东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4日,段利国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段东徕未向单位负责人请假私自离岗,在从家里去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段利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段东徕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段东徕在上班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利国负担。上诉人段利国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父段东徕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和法律,作出不公正的裁判,该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之父未经单位许可在工作期间外出办私事而发生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质证的证据,二审还确认以下事实:段利国之父段东徕与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时制。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的管理制度载明员工作息时间,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父段东徕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桂阳县黄沙坪镇山下村张家采石场的员工作息时间来看,上诉人之父段东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是下班时间而不是上班时间,此时段东徕却从家里返回单位不属于上班途中。故上诉人之父段东徕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段利国提出其父段东徕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属应认定为工伤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姜小微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