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宾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巨,男,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原告宾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巨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其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答辩状和五份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耒阳市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后应被告之情将该轿车转户于被告名下。但2015年2月,被告将轿车开走,至今不知所踪,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添置的房屋及轿车。被告伍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基本属实,且因原告挪用公款一案退赃需要,被告用该车抵押贷款了35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为原告付出了21.4万元,原告只付出了11万元,故目前原告尚欠其10.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通过报纸征婚广告相识,同年12月未经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份,原告出资9万多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型号为BH7140AX,底盘号为LBEMCADA39X137789,车牌号为湘DC51**。2014年2月19日,原告利用该车向案外人陈宜兵抵押贷款35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将该车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5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伍甲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伍甲某以838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耒阳市聂洲居委会二十一组征地拆迁村民安置区第19号的第三层的住宅楼出售给被告,其中该房总面积145平方米,总价款12151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15000元购房款(其中由原告支付9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已交购房款120000元。因被告剩余房款尚未交清,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伍甲某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即耒阳市房产证蔡子池字第001149**号,该房产证显示诉争房屋坐落于耒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21组3栋3层302号,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伍甲某。2015年2月份,被告将湘DC51**小型轿车开走后,至今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同居生活的感情基础,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添置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21组3栋3层302号房屋及一辆湘DC5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和录音、耒阳市房产证蔡子池字第001149**号房产证及视频资料、车辆交易登记和衡阳市机动车交易申请表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析产纠纷。原、被告从2008年12月份开始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虽均曾离异,但同居后又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亦未依法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但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创造的财产还是应当比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范围应限于本案立案时现存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时共同创造的财产,从请求分割的内容看,分割的标的物之一为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21组3栋3层302号房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伍甲某,且伍邵衷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所购房屋的房款尚未交清,目前该房屋仍未过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变更应办理登记,且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目前本案诉争房屋仍属案外人伍甲某所有,故不能应原告之诉求予以分割,但被告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12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0元,该款可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诉求分割的标的物之二为一辆湘DC5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虽然原告将该车抵押贷款了35000元,随后又将该车以35000元价格过户转让给被告。但仍不能掩盖该车先由原告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目前仍属于被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湘DC5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双方共同共有。被告提出的同居期间其付出的钱比原告多的辩解理由,一方面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购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21组3栋3层302号房屋的购房款120000元归原告宾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各占一半。二、湘DC5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宾某某和被告伍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各占一半。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