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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甬东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飞与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邓飞。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益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飞与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672元并赔偿6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交通费等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间法律关系。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分四次在被告处购买有“智力牌3合1核桃粉”20罐,每罐单价23.80元,以及“怡心轩牌莲子芯”21包,每包单价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食用2罐核桃粉及1包莲子芯。对此,原告提供有照片及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二、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智力牌3合1核桃粉”在其外包装的标识上遗漏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要求的强制性标示内容,且行政机关曾就相同事项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另外,莲子芯系药品,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不宜单独作为食品原料。故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十倍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甬海工商处(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产品与本案产品生产日期不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供应商证照齐全并提交有检验报告,故被告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为此,被告提交有两家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就核桃粉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即属于标签瑕疵抑或食品安全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仅是认为标签有违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在标签中所注的内容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故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退货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莲子芯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可否作为食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部委的通知或行业标准,无效力高低之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莲子芯已被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文件明确载明仅作为药品,故原告要求退货及10倍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愿退货,于法不悖,可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所购货物总价计791元,因原告仅主张退还672元,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飞货款672元,原告邓飞同日退回涉案产品“智力牌3合1核桃粉”18罐、“怡心轩牌莲子芯”20包。如果原告邓飞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智力牌3合1核桃粉”每罐以23.80元、“怡心轩牌莲子芯”每袋以15元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