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久英与陈琼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久英,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克州。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冠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杨光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周树彦,男,汉族,1956年6月2日出生,瑞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小厂,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审第三人:朱林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审第三人:李建文,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原审第三人:关欢,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孙久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4)勒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孙久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炳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