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何萍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萍,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孙何萍,女。被告罗伟,男。原告孙何萍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罗伟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罗伟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何萍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万元,在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罗伟欠孙何萍1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51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伟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何萍与被告罗伟曾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婚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场偿还了借款10000元给原告,另10000万元因没钱偿还,被告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罗伟欠孙何萍1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甚至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517元,其他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6月26日被告罗伟向原告孙何萍出具的借条原件、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兴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原件、原告短信催还借款截屏打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伟在2012年6月26日离婚当日同原告对婚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被告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伟未按期还款,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517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何萍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51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审 判 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段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