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被告龚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龚小明,张秋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88936421-1。法定代表人谭才群,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佐霖,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禹小平,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龚小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秋碧,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被告龚小明、张秋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佐霖、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明、张秋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龚小明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0年,于2024年9月1日到期。业务品种为房抵贷-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9.825%。被告龚小明现有五期贷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龚小明、张秋碧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本案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70000元;3、会房权证林城镇字第0002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座落于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江洲寨(隆诚花园1栋802室)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提供担保;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龚小明、张秋碧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龚小明、张秋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龚小明签订了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即9.82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为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龚小明、张秋碧以座落于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江洲寨(隆诚花园1栋802号)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龚小明发放借款270000元。另查明:①被告龚小明、张秋碧于2012年8月15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②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龚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4.55元和利息4315.45元共计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315.45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龚小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龚小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龚小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315.45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债务是被告龚小明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龚小明与被告张秋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龚小明与被告张秋碧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龚小明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秋碧应与被告龚小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龚小明、张秋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小明、张秋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267315.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龚小明、张秋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