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亚九),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春节至6月,伙同谢福、邱海、陈海成、李玉金、赵崇新、韦伟等人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铺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内开设赌场,从中获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韦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李玉金、赵崇新(均已判刑)、韦伟(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利,直到2014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李玉金、赵崇新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其和韦伟、韦某甲等人经商量后,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李玉金经营的日杂铺内开设了一个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从中获利,直到同年6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同案人韦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其和李玉金、赵崇新等人经商量后,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李玉金经营的日杂铺内开设了一个赌场,该赌场由韦某甲、邱海等人负责管理。3、证人邱某甲、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至6月期间,其二人和韦某甲等人一起经营管理韦伟、李玉金、赵崇新等人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的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水”的方式进行获利。该赌场每天都有几十人来参赌。4、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韦伟、李玉金、赵崇新、韦某甲等人合伙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其负责接送韦某甲等人去赌场工作,并参赌帮忙吸引赌客来参赌,有时帮忙发牌、“抽水”。该赌场每天都有二三十人来参赌。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春节期间,其到开设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的赌场参赌,帮忙吸引、拉拢赌客来参赌。韦某甲在该赌场负责记账、“抽水”等工作。该赌场每天都有二三十人来参赌。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其伙同李玉金、韦伟等人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2013年年底开始,该赌场继续开设,但其没再参与。7、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参与管理开设在北流市石窝镇华东村黄田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的赌场,该赌场之前是韦某甲、邱海等人管理。8、证人谢某丙、李某、谢某丁、杨某、谢某戊、韦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至6月期间,李玉金、韦伟等人一起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每天都有几十人参赌,其六人曾经到过该赌场参与赌博。9、证人谢某丙、李某、谢某丁、杨某、谢某戊、韦某丙辨认李玉金、韦伟的笔录证明:经其几人辨认,确认李玉金、韦伟是2014年春节至6月期间,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的人。10、同案犯李玉金、赵崇新及同案人韦伟以及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陈某、谢某甲、韦某乙辨认被告人韦某甲的笔录证明:经其几人辨认,确认韦某甲是2014年春节至6月期间,参与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的人。11、被告人韦某甲辨认同案人的笔录证明:韦伟、李玉金、赵崇新、谢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等人是2014年春节至6月期间,参与在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里开设赌场的人。12、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被告人韦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伟、李玉金、赵崇新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北流市石窝镇黄田村十字路口李玉金经营的杂货铺内。1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韦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预交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林惠勇人民陪审员 颜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