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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志与被告杨中科、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志,杨中科,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飞豹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胡国志,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后胡行政村前胡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02186295.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科,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汉族,住沈丘县白集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7140953.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675187-0.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口市飞豹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机构代码:09504141-0.法定代表人窦全尧,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541208-3.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志与被告杨中科、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公司沈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杨中科、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志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杨中科驾驶“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钱店镇邓庄桥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中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互助资金,限额为50万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83914.62元。被告杨中科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内部互助基金,请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和飞豹公司在交强险和互助资金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为原告胡国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胡国志予以返还。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买有互助资金,限额为50万元,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国志治疗的必要性和花费的合理性,请法庭予以查明,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中科,该车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胡国志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告胡国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规定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杨中科驾驶“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钱店镇邓庄桥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国志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撞,造成原告胡国志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8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方被告杨中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雅迪”牌三轮电动车方胡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国志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9230.52元。被告杨中科为原告胡国志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胡国志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胡国志左肾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胡国志左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胡国志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胡国志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肩部活动功能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查,“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互助资金,限额为50万元。原告胡国志系被告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在岗职工,长期在该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第08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国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两份、工资单十八份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中科驾驶“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钱店镇邓庄桥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国志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国志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PE68**”中型普通客车方被告杨中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雅迪”牌三轮电动车方胡国志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E68**”中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PE68**”中型普通客在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互助资金,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其互助资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国志系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在岗职工,长期在河南文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各项费用应按城市居民计算。被告原告胡国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9230.52元、误工费6615.76(24391.45元/年÷365天×99天)元、护理4544.16(24391.45元/年÷365天×6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68天×30元/天)元、营养费1360(68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85375.02(24391.45元/年×20年×3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胡国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国志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其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国志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6546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145465.46元,由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互助资金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中科为原告胡国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三被告辩称的原告胡国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家庭户口计算的观点,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国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国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465.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中科为原告胡国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从第一、二项赔偿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杨中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被告杨中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凌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