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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原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原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上报虚假的材料,获得35万元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后,原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何某甲为表达对时任玉门市工信局局长娄某在申报补助资金时提供的帮助,在玉门市新市区步行街北端,送给娄某人民币6万元,后娄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花销。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上报虚假的材料,获得35万元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后,原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何某甲为表达对时任玉门市工信局局长娄某在申报补助资金时提供的帮助,在玉门市新市区步行街北端,送给娄某人民币6万元,后娄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花销。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以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上报虚假材料获得的35万元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已经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8日予以退回。被告人何某甲送给娄某的行贿款6万元,已有(2014)玉刑初字第182号娄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院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的何某甲立案侦查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干部任免审批表、玉门市委干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受贿人娄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4、刑事判决书证实受贿人娄某因收受何某甲等人的贿赂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相关材料证实何某甲通过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手段,为已经关停的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申报35万元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事实;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何某甲在给娄某贿赂款时从其子何某乙银行卡取款的事实;7、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何某甲退缴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获得的35万元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事实;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获取补助资金后给娄某送钱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补助资金争取到位后接受申报人何某甲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补助资金后向娄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称:“行贿的6万元是给玉门市工信局的办公经费”,因该款没有打到该单位账户或交给财务人员,无法证明其属于单位的办公经费,且娄某的证言也证实该款用于个人花销,故不能认定为给单位行贿。被告人何某甲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能及时退回已经获取的不正当利益3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玺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