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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宗先贺诉赵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先贺,赵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33号原告:宗先贺,男。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欣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负责人:赵晓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先贺诉被告赵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先贺及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赵欣伟、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由司机李松明驾驶的被告赵欣伟所有的吉C149**/吉C14**挂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及行人驶入人行道上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赵欣伟雇佣的司机李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二级护理。经鉴定原告肩部伤残为10级,肋骨骨折伤残为9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18.17元、护理费95.88元×141天=135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1天=60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6.67元×159天(至定残前一日)=26500.53元,伤残补助等费25578元×16年×25%=102312元,复印费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衣服1998元,去掉被告赵欣伟给付的10000元,共计250311.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欣伟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保了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超出的部分在主挂车商业险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本地出差标准承担。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由司机李松明驾驶的被告赵欣伟所有的吉C149**/吉C14**挂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及行人驶入人行道上将路边的行人原告宗先贺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101天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1318.17元。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肩部伤残为10级,左2-9肋骨骨折伤残为9级。原告系非农户口。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吉C149**/吉C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欣伟,李松明系被告赵欣伟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辽吉C1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吉C14**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赵欣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松明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欣伟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三份,4、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志、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诊疗材料一组,5、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90163.17元),6、外购药收据3张(金额1155元)7、误工证明、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工资表3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8、护理人齐万松、姚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9、伤残鉴定书一份、及伤残评定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1080元),10、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34元),11、交通费收据若干张(金额1500元),12、七匹狼海城专卖店收据一张(金额1998元)。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服装有所损坏及损坏结果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李松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欣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作为吉C149**/吉C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工资超过3500元,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应承担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的一名员工,故应按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5613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及往返医院的路程等相关内容,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费用应该扣除一节,在七日内未向法庭提供审核明细,故本院不予采信;另3张外购药收据及出院后的5张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提出异议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补助费一节,本院依法酌定系数为25%,即25578元×16年×25%=10231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为1100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宗先贺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50665.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13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护理费为13519.08元(95.88元/天×141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01天)、误工费为24452.6元(56132元÷365天×159天)、精神抚慰金11000元,伤残补助费102312元(25578元×16年×25%),伤残鉴定检查费1080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9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先贺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19.08元、误工费24452.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伤残补助费60128.32元、交通费9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318.17元、伤残补助费42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80元、复印费34元由被告赵欣伟承担,而被告赵欣伟承担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欣伟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属暂代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且此笔垫付费用包含在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故被告中国人保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赵欣伟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先贺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66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赵欣伟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宗先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