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刑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19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B4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星火村大桥头路段时,与巩某某驾驶的川BE9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巩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4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星火村大桥头时,与巩某某驾驶的川BE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巩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4.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4.7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5、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饮酒的情况;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8、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陈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