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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志杰与胡海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万志杰,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胜,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志杰诉被告胡海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杰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海胜驾驶豫P099**号三轮汽车与万志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334.12元。被告胡海胜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不合理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万志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商水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一张2330.46元。三、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50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120元。四、原告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五、护理人员证明一份。六、误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各一份。七、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海胜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请按照住院票据核对金额。对病历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病历临时医嘱记录的用药情况来核定,出院证记录的2015年2月13日出院仅代表原告当天去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不能代表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王艳艳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出具单位显示为上海婺兴劳务工资与盖章单位名称不符。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比较高,应当分别出示事故前3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和事故发生后2个月的银行流水表,以证明其真实收入及实际损失。对车损报告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胡海胜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因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相印证,对其实际住院26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无该公司财务印章及其财务人员签字,且工资表提供的并不是原始数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其请求赔偿损失按2014年上海市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3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16时40分,在省道213线与商水县纬一路交叉口处,胡海胜驾驶豫P099**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万志杰驾驶的豫P931**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万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海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志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花医疗费2330.46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万志杰所有的豫P931**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37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原告万志杰自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婺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豫P09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万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30.4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3123.63元(43851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715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3417.23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82.23元。下余损失2335元,因被告胡海胜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由胡海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志杰损失11082.23元;二、被告胡海胜赔偿原告万志杰损失233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胡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人民陪审员  周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