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虎、熊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于199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1995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因病未能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一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1)公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证据四、公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纪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5年开始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熊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