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8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8号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原纬二路)18号中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松,总经理。被告:姜儒,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儒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431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儒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431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