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兆舒诉田德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舒,田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兆舒,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寿,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平安保险公司)。住所:石林县。代表人严坤,公司经理。原告王兆舒诉被告田德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石林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疆,被告田德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田德寿驾驶云Axxx**号车行驶至九石阿公路北小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牛车相撞,致我受伤及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13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田德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347.77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113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402.87元,首先由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德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营养费3250元。被告田德寿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计算错误,超出法定部分请依法驳回。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田德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收据,证实: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28346.7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从业资格证、包车协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王文贵护理,王文贵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从事土地耕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上述证据,被告田德寿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文贵护理的事实;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参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被告田德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实:云Axxx**号车在石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门诊费发票、住院费预交款收据,证实:田德寿为原告支付882.23元门诊费,垫付14000元住院治疗费。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田德寿为原告支付的882.23元门诊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田德寿驾驶云Axxx**号车行驶至九石阿公路北小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兆舒驾驶的牛车(载董琼芬)相撞,致原告王兆舒、董琼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13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田德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舒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65天,支出治疗费28347.77元,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8、9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德寿为原告支付882.23元门诊费(不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4000元住院治疗费。经查明,云xxx**号车在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Axxx**号车在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案外人董琼芬受伤的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合理,经征询原、被告同意,由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田德寿系直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田德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依照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为28347.77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参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76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65天,每天100元,计算6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39.70元(6141×17×10%);后期治疗费计算为15000元;营养费,每天计算30元,计算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19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受诉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71177.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石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均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9.70元、护理费494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379.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797.77元,扣除被告田德寿垫付14000元住院治疗费,还应赔偿3279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舒经济损失24379.70元。二、由被告田德寿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兆舒经济损失32797.77元。三、驳回原告王兆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7.50元,由被告田德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