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永利与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利,戴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4号原告:侯永利。被告:戴卫东。原告侯永利为与被告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利到庭,被告戴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利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戴卫东因还贷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卫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戴卫东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被告戴卫东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利与被告戴卫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卫东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永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戴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