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145号原告田某某,女。原告周某某,男。原告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陶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田某某、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集团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许,周志学驾驶豫P871**、豫P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至352KM+290M路段(安徽太和境内)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由时某某驾驶的沪DA71**(沪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相撞,致使周志学死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11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按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了后事,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经调查事故车辆其一是周口远大集团某某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单位为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其二是上海某某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单位为大地财险某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路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6100.60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远大集团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应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不在合同内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某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A7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具体理赔时原告应当提供时某某的体检回执、货运从业资格证和单位的营运证。本次事故涉及到四个车辆,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两个无责方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该事故还涉及到另外一个人周玉受伤,法院判决时应预留份额。被告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周志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证明周志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经注销,尸体火化了;3、死亡人员周志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人员妻子田某某及儿子周某某、周某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死亡人员周志学以及妻子儿子属于非农业户口,应该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赔付;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PY6**挂属远大集团某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车辆沪DA71**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保险;5、票据12张,证明安葬费、火化费、整容费、施救费、租车费、加油费、清障费共计32140元;6、结婚证,证明死者周志学和田某某是夫妻关系。田某某结婚证上填写的是田某某,与身份证上的田某某是同一个人。被告远大集团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07时许,周志学驾驶豫P871**(豫P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52KM+290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由时某某驾驶的沪DA71**(沪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相撞后,又撞上因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由车国友驾驶的豫Q2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时某某驾驶的沪DA71**(沪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由赵建成驾驶的晋M886**(晋MP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接触,致豫P871**(豫P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周志学死亡及该车乘车人周玉受伤,豫P871**(豫PY6**挂)及沪DA71**(沪G82**挂)号及豫P871**(豫P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玉和车国友无责任。周志学于1969年8月11日生,其尸体于2014年11月20日火化,2014年12月10日注销户口。周志学之妻田小(晓)春,1970年2月24日生;长子周某某,1995年2月8日生;次子周某某,2001年10月13日生。系非农业户口。远大集团某某公司就豫P871**号车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就豫PY6**挂车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海某某公司就沪DA71**号车在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就沪G82**挂车在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周志学死亡花殡葬费800元,租车费300元,停尸费1700元及美容洗身等费用26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加油费2370元。周玉的医疗费为3175.32元,系原告垫付。豫P871**号车的清障费为17800元。本院认为,周志学驾驶豫P871**(豫PY6**挂)号车与时某某驾驶的沪DA71**(沪G82**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志学死亡,周玉受伤,周志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远大集团某某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豫P871**号车在平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DA71**号车在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志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周某某的抚养费5年的二分之一为37054.95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酌定1200元;误工费按3人计算,每天100元,7天为2100元;施救费(清障费)17800元;其请求的殡葬费和租车费、停尸费、美容费应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丧葬费应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该案加油费系交通费的范畴,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周玉的医疗费3175.32元。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疗费3175.32元(周玉)、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72469.8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述损失113175.3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90837.82元(459294.55元与17800元合计为477094.55元的4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田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某某共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