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小宁、李扬等与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宁,李扬,迁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高小宁。原告:李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符雪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庆贵,该院职工。原告高小宁、李扬与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小宁、李扬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宁、李扬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许,李保民被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后被送往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左右,李保民在进入手术室治疗时出现呼吸停止,心率急速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李保民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17112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根据北京明正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宁系李保民妻子,原告李扬系李保民女儿。2013年12月1日21时许,何松驾驶冀B×××××号车(上乘坐杨红妹、何忠轩)沿迁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新万嘉市场处,与前方同向李保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保民受伤、车上人员杨会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保民撞伤后被送往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2013年12月4日李保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为轻微责任。二原告因李保民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4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87.64元、丧葬费20750.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8.47元,以上合计518834.25元。另外二原告开支尸检费11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00元、外请专家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尸检费收据、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民医院在治疗李保民过程中存在轻微医疗过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医院对二原告因李保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标准20750.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被告人民医院在治疗李保民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及外请专家费用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因李保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52583.56元【(518834.25元+11500元)×25%+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小宁、李扬损失152583.5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高小宁、李扬负担334元,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