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衣连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连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衣连卫,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连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连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合同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12350元,吊车费19500元、施救费8000元、运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请示为由拖延至今。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7350元、施救费8000元、运费7000元、吊车费19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衣连卫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栖霞市连卫货运有限公司;2、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施救费、运费、吊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3、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折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627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衣连卫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14年8月19日,原告衣连卫以栖霞市连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鲁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15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罗同欢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53KM处,车辆前部撞在前方齐立山驾驶的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及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罗同欢轻伤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车辆过程中,原告为此花费吊车费195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运费7000元。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同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齐立山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F×××××号事故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于鲁F×××××号事故车撞损严重,驾驶室严重变形,车架变形,发动机损坏,变速箱破碎,前桥扭曲,前部附件破碎,经维修厂报价比对、现场勘验,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全损。该事故车肇事前认定价值为210000×(1+1/1.17×10%)×66%×80%=120350元,残值认定为8000元,所以该事故车损失价值为112350元;价格鉴定费2300元。后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及其他损失价值的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吊车费、施救费及运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衣连卫以栖霞市连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鲁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上的保险人是栖霞市连卫货运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衣连卫,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鲁F×××××号车虽以栖霞市连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但鲁F×××××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衣连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因此,衣连卫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衣连卫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F×××××号事故车的损失价格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鲁F×××××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12350元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对车辆的上述损失主张9735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折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的约定应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应计算为62373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花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300元中的100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车辆运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95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运费7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吊车费、施救费、车辆运费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2850元(97350元+1000元+19500元+8000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衣连卫保险金13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原告承担359元、被告承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