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某1,男,1934年8月1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纺织器材二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承星火,石家庄市长安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国棉四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某3,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乐城创意国际贸易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星火,被告王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郝腊娣××××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跃忠、次子王某2,郝腊娣2014年6月14日去世,长子王跃忠2014年7月8日去世。王跃忠与其妻子2003年8月26日离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3。原告与郝腊娣有位于广安大街××生活区××号房屋一套,户主为郝腊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的应继承份额自愿给原告所有。被告王某3辩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份额,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房屋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郝腊娣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跃忠、次子王某2。郝腊娣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郝腊娣死亡。王跃忠与其妻子李月梅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王某3,王跃忠与李月梅于2003年8月26日离婚,后未再婚。王跃忠于2014年7月8日死亡。原告与郝腊娣婚后共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5号棉四宿舍13-3-3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郝腊娣名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天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5月8日石家庄市天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诉争房屋总价值为62.09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83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信、棉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与郝腊娣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郝娣梅各拥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郝腊娣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遗产,应由郝腊娣的继承人原告王某1、长子王跃忠、被告王某2三人均分,即每人各继承诉争房屋的1/6。被告王某2自愿将所属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王跃忠于2014年7月8日死亡,王跃忠继承的诉争房屋的1/6应由其继承人被告王某3、原告王某1均分,即诉争房屋11/12归原告王某1所有,1/12归被告王某3所有。原告王某1享有诉争房屋大部分所有权,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给予被告王某3补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王某31/12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已垫付房屋价值评估费683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3按比例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安区广安街5号棉四宿舍13-3-3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房屋折价款51742元;二、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垫付的房屋评估费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2535元,原告王某1负担2324元,被告王某3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