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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霍占君与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占君,王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号原告霍占君。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原告霍占君与被告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占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占君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宇驾驶津N×××××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林大街与海河东路交口遇红灯进入路口时,遇到原告驾驶津F×××××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宇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右侧接触,致使王宇所驾车失控向左侧倾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对此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现要求被告王宇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王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津N×××××号机动车系被告王宇所有,王宇为该车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20日3时21分,王宇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狮子林大街与海河东路交口遇红灯进入路口内时,遇原告霍占君驾驶津F×××××号机动车沿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宇所驾车前部与霍占君所驾车右侧接触,致使王宇所驾车失控向左侧倾倒,造成王宇、霍占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占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占君赴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2、颈部外伤-颈5右侧横突及颈7关节突骨折;3、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霍占君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0054.57元。原告霍占君曾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起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赔偿霍占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霍占君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蓝联、(2014)北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医疗费用50054.57元,因之前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理过此纠纷,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霍占君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起诉要求被告王宇赔偿医疗费400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已经(2014)北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宇为津N×××××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霍占君曾经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承保津N×××××号机动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过权利,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霍占君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宇赔偿。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霍占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计花费50054.57元,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剩余40054.57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且该保险限额已用尽,故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王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宇赔偿原告霍占君医疗费400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7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宋晓慧人民陪审员  武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