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与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田海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笃河,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孙集镇政府干部,住该政府院内。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战代秀,经理。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笃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投资建厂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原中心小学楼及楼后两排平房作为经营场所,租金为每年2万元。被告只交纳了2011年、2012两年租金共计4万元,至今尚欠2013年、2014年租金共计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年底,被告擅自将生产设备全部运走,以其行为表示实际撤资,不再履行本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金4万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投资建厂协议书;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厂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原中心小学教学楼及楼后两排平房作为经营场所,主要从事饰品生产。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0年至2039年),租金2万元/年;自2011年起,被告每年交纳的各种税收在原告留成达2万元时,免交当年租赁费。在没有免交租赁费的情形下,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交纳2011年租赁费2万元,于2014年4月4日交纳2012年租赁费2万元。被告尚拖欠2013年、2014年租赁费共计4万元。2014年底,被告擅自将生产设备运走,不辞而别,与原告失去联系。该租赁房屋已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且无人看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投资建厂协议书、财政收款凭证、租赁房屋的近期照片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建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且擅自搬离该租赁的房屋,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协议,已构成实质违约。现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提出解除与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厂经营协议书并要求其付清房屋租赁费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投资建厂协议书。二、被告青岛世源社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商河县孙集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