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与阳光新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同年9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郭某某到案。经讯问,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