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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艳,黄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某艳,女。被告黄某良,男。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黄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黄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艳诉称:我与被告黄某良1999年7月认识,2000年按农村风俗办酒,2001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杰,2011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底乡的房屋7间,一辆贵F355**号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异性鬼混,为达到与其他异性长期鬼混目的,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诉讼证据不足驳回被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7间房屋归我,面包车和摩托车归孩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落实计生手续;4、U盘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广东省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和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入院治疗情况。被告黄某良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孩子生育情况,结婚证办理情况,财产情况属实,但摩托车是原告出门后我自己买的,共同债务欠我姐黄某春5000元,我没有打原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4、5组证据有异议,经认证,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黄某良1999年7月认识,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1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杰,2011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底乡的房屋7间,该房屋无房产手续,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贵F355**号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面包车和摩托车原、被告均一致估价共计13000元(面包车10000元,摩托车3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黄某良于2014年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黄某良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艳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艳要求离婚,被告黄某良同意离婚,且被告黄某良曾起诉过要求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因长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因次子年幼,由原告适当补助被告一定孩子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因房屋无房产手续,本院不予处理;摩托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和摩托车原、被告均估价13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面包车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500元。被告称欠其姐黄某春5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艳与被告黄某良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长子李某某由原告陈某艳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次子黄某杰由被告黄某良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艳一次性补助被告黄某良孩子抚养费6500元;三、共同财产:贵F355**号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归被告黄某良所有,被告黄某良补偿原告陈某艳6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怀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