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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赵小凤,钱木根,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陈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青、严宏霞,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法定代表人:高海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凤。被告:钱木根。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钱木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青、严宏霞,被告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钱木根、振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一、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凤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包括贷款、订单融资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被告赵小凤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以南城市花园1幢1-2层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5,085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作为担保,并根据被告振涯公司申请,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2,550万元的借款,具体为:被告振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66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提供金额为2,5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二、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越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40019642号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越王公司同意对被告振涯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以此作为担保并根据被告振涯公司申请,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号的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抵押人被告赵小凤同意以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被告钱木根、赵小凤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湖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19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湖公司同意对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以及在此之前被告振涯公司已在原告处形成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4,017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振涯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权益,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振涯公司人立即归还其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振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合计3,150万元及相应利息923,208.92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2,423,208.92元;2、判令被告越王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175,849.32元(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5,085万元的额度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3,150万元及相应利息923,208.92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赵小凤、钱木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7,1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振湖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40016658、3301012014001534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150万元及相应利息923,208.92元(利息仅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最高额4,01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钱木根、振湖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越王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其签订案涉的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主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2、本案其所担保的债务还有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希望先执行抵押财产,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抵押担保关系及抵押权成立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越王公司、钱木根、赵小凤、振湖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国内挂号信四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越王公司、钱木根、赵小凤催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涯公司尚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变更名称、地址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越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振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1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凤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0836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小凤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以南城市花园1幢1-2层的房屋,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钱木根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上述抵押事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赵小凤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小凤同意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越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王公司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越王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湖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9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湖公司自愿为被告振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形成的债务,以及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300101201400166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320140000867、870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共计四份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1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期限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原告的权利等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自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166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自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振涯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6%。后,被告振涯公司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振涯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万元,利息923,208.92元,其中600万元贷款本金项下结欠的利息为175,849.32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对被告振涯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亦诉至本院,本院亦予受理,案号为(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2号,本案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小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振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该案中的相同,本院经审理亦支持了原告在该案的相应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小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越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振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小凤和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钱木根和赵小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振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案涉借款。其余被告在被担保人振涯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越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尚有物的担保,要求先执行物的担保,再由其承担保证担保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小凤即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对被告振涯公司向原告的各类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振涯公司未为偿还借款时,就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涯公司还本付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振涯公司、钱木根、赵小凤、振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50万元,支付利息923,208.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330101201400153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75,849.32元【利息暂计至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并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赵小凤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额人民币5,0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木根、赵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3,9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1,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958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9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