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97号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街。法定代表人邵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路沧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铝包钢绞线)。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3407.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40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按双方约定原告向我公司提供铝包钢绞线,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后2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末,我公司欠原告货款为624193.80元。期间,原告确曾多次催款,我公司计划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受对沈阳九星控股集团提供的银行贷款担保事宜影响,造成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回笼资金被银行扣留,供货商货款无法按期支付。现我公司正在积极与银行商谈企业的重组问题,暂时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包钢绞线。2014年12月,双方进行了对账,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账面反映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33407.55元,包括已开票部分602269.80元,未开票部分31137.75元,被告账面反映的欠款金额其中开票部分为602269.80元,未开票部分为21924元,合计624193.80元。因被告在对账后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款金额认可被告账面显示的欠款金额62419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2014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4193.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货款6241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通金属钢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