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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尚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兴华,农民。被告尚文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尚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被告尚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念及双方亲属关系,借给被告4万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万元一年给1000元利息。2009年6月28日被告尚文志将两次借款共计6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0元,因被告拖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兴华现款两次共计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尚文志,2009年6月28日”。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40000元是当时给尚晓丽的彩礼,有25000元是借款,在此之前被告及被告妻子曾偿还过原告15000元,由原告妻子代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与欠条约定不符。原告及原告之子曾对被告之女尚晓丽进行殴打致其隔膜穿孔造成轻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当时被告及尚晓丽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原告及原告之子再三恳求,被告父女才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经原告与被告两家协商,原告以尚文志所欠原告50000元对尚晓丽予以补偿,并说明将欠条撕毁,但原告却以欠条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玉田县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玉田县中医医院内镜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子致尚晓丽受伤,尚晓丽实际开支医疗费3700元,但票据只有1672.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名、印章都是我本人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票据是假的,这事与我无关,应该起诉我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文志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李兴华现款两次共计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尚文志”。诉讼中原告承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曾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中包含有4万元的彩礼款,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5万元已作为尚晓丽的经济补偿,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志偿还原告李兴华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尚文志负担1096元,由原告负担32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尚文志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李兴华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审判员赵莉人民陪审员于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轩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