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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张贵华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张贵华,杨国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华,女。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国映,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华、原审被告杨国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20分,杨国映驾驶粤PYZ6**号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由文昌路往华达新城方向行驶至与越王大道交汇处时,与经越王大道由市区往东源方向行驶的由张仕中驾驶的粤P7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贵华)发生碰撞,造成张仕中及张贵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贵华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53天,花去医疗费33376.53元(包括杨国映交交警部门12000元),另外杨国映支付了1140.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张仕中用去5000元、张贵华用去5000元)。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张贵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两个拾级伤残。2012年12月5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河公交(江北)认字(2012)第C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贵华无责任。杨国映是肇事车辆粤PYZ6**号的驾驶司机,也是登记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张贵华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另查明:张贵华属农业户口,1957年12月2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映驾驶货车与张仕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仕中及张贵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国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原告张贵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张贵华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贵华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张贵华请求医疗费包括曾田镇横坑村卫生站医疗费1580元、河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3376.53元,共34956.53元,因张贵华只提供了曾田横坑村卫站出具的处方笺注明注明药费1580元,未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不予确认,因此对河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予以确认33376.53元,再加杨国映垫付的1440.5元,医疗费共34817.03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四)护理费(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9744元/年÷12个月÷30天×53天=2906.76元。(五)误工费(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9744元/年÷12个月÷30天×175天(计至定残前一天)=9597.78元。(六)营养费,张贵华请求6000元,酌定补偿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542.84元/年×20年×(10%+1%)=23194.2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贵华请求8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800元。以上九项共91965.82元。张贵华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贵华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张仕中也同时受伤,本案张贵华属两个拾级伤残,张仕中属玖级伤残,结合实际情况,对交强险120000元应作如下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贵华60000元,赔偿张仕中60000元。张贵华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张贵华55000元。对超出部分91965.82元-60000元=31965.8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杨国映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张贵华31965.82元×70%=22376.07元,减除杨国映垫付的12000元及1440.5元,杨国映仍应赔偿张贵华22376.07元-12000元-1440.5元=8935.57元。杨国映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贵华8935.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3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张贵华是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一般为5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张贵华的损失无过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贵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国映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精神抚慰金。张贵华的伤情结果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基本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基本正确。诉讼费。原审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正确。鉴定费。原审判决鉴定费1800元基本合理。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