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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吴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吴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晓明。被告吴国春。原告杨晓明为与被告吴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月利2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国春因归还透支款需要向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杨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特此立据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吴国春向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