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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溧阳市兴欣饲料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白酒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01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被害人董某经营的依维妮服装店,窃得人民币1800元。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南路被害人朱某经营的西平餐厅,窃得红南京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元)及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3、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南路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好比家超市,窃得水井坊白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和平新村二区16号一马当先广告公司,窃得被害人狄某人民币20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董某、徐某、朱某、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董志芹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朱国荣人民币101元,退赔徐秋萍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狄晨程人民币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