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俞启朝、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俞启朝,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法定代表人:陈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启朝,朝阳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正威国际集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梦,正威国际集团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豪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善银,公司员工。原告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荣茂公司)与俞启朝、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爱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得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俞启朝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爱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茂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俞启朝经人介绍从荣茂公司处借到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并向荣茂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1月荣茂公司急需要用钱,多次向俞启朝催款,但俞启朝以爱森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只是经手人为由不还。现荣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俞启朝、爱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俞启朝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俞启朝不是荣茂公司的借款人或者欠款人,只是一家名为爱森公司的经手人,爱森公司才是该汇票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当时俞启朝是向一名叫陈传湖的人出具汇票收条,陈传湖是荣茂公司的股东之一。3、不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谁,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该条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爱森公司辩称:爱森公司没有收到2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于这件事情我们不清楚。荣茂公司就其诉求举证,俞启朝质证:1、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6日俞启朝向荣茂公司出具收到20万元汇票。俞启朝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俞启朝出具的是收条,且没有在收条中注明是收到谁的汇票,因为中间发生过哪些业务往来等,不能排除一些可能性。俞启朝在收条中注明的是经手人,说明俞启朝不是实际的欠款人或者借款人,只是替他人转交汇票。收条中没有注明收到某公司或者某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条的左上角注有“此款有陈总负责”说明这张汇票的持有人应该是陈传湖,他是适格的原告。爱森公司质证:汇票爱森公司没有收到,公司账面上也没有反映。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荣茂公司提供的收条,俞启朝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爱森公司没有收到该汇票,该收条与爱森公司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俞启朝从荣茂公司处取走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承兑贰拾万元正,此款有陈总负责,今手人俞启朝”。后因催要无果,荣茂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俞启朝辩称,该汇票是替爱森公司拿的,其只是经手人。荣茂公司申请追加爱森公司为被告,要求俞启朝、爱森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俞启朝是否是实际借款人;2、荣茂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俞启朝出具的是收条,并且签的是今(经)手人,同时俞启朝辩称其是替爱森公司拿的汇票。但爱森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收到汇票,俞启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将汇票交付给了爱森公司。俞启朝作为汇票的收到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其不是汇票的使用人,应当举出证据,指出实际用款人。本案中,俞启朝虽然辩称爱森公司是用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爱森公司也当庭否认收到汇票。庭审中,荣茂公司和俞启朝都承认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荣茂公司也不欠俞启朝钱。因此,俞启朝辩称其只是经手人,实际用款人是爱森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俞启朝虽然是通过其子俞豪威与荣茂公司股东陈传湖联系借款,但实际出借人是荣茂公司,且俞启朝是在荣茂公司的办公室拿的承兑汇票。收条中既未注明收到荣茂公司承兑汇票,也未注明陈总是指的谁。按照谁持有谁主张的原则,现荣茂公司持有该收条,因此荣茂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俞启朝向荣茂公司借款,荣茂公司交给俞启朝面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俞启朝未能及时归还,荣茂公司要求俞启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荣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爱森公司收到20万元汇票,其要求爱森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荣茂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俞启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