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明珍与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珍,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陆明珍。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原告陆明珍诉被告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太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69.3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58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1元,合计11666.3元,由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未应诉答辩。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就医病历,无法确定原告后续自行治疗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和营养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也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这几项费用均不认可,酌情认可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3日10时30分,被告李伟驾驶的苏B×××××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一期广场处时与原告陆明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陆明珍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就医。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69.3元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受伤存在营养和护理支持的必要,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具有连贯性,且与门诊挂号票据能够对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个月并未超出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3个月为4590元;原告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59.3元。苏B×××××轿车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4690元,合计515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明珍人民币5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陆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被告李伟负担之款,原告陆明珍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明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