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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俊强与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吴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强,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吴忠,沈友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雁行村。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友清。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诉人黄俊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塑公司)、吴忠、沈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强一审诉称:2014年3月,黄俊强向亿塑公司联系购买扩口机一台及R口模具五套,口头商定货款4万元。后黄俊强按亿塑公司要求先后汇到沈友清、吴忠卡上各2万元,亿塑公司将货发给了黄俊强,黄俊强收货后发现模具是平口模具而非R口模具,且价格差别较大,遂要求退款退货并将平口模具于2014年7月26日退回亿塑公司,但亿塑公司未退款。亿塑公司未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平口模具当作R口模具卖给黄俊强,除价格相差较大外,导致黄俊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吴忠、沈友清为亿塑公司提供银行卡号规避法律法规。故起诉要求解除黄俊强与亿塑公司的买卖关系,亿塑公司退回黄俊强货款4万元;吴忠、沈友清承担连带退款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亿塑公司一审辩称:一、黄俊强向亿塑公司要求购买的就是扩口机一台配五种规格的直口模具,所以总价款才4万元,如配R口模具,仅模具市场价就需4万元左右,加上扩口机总价要7万元左右。二、黄俊强已支付货款,亿塑公司也已交货,黄俊强退回模具后,亿塑公司不同意退货,又将模具发给了黄俊强。综上,亿塑公司不同意退款退货,请求驳回黄俊强的诉讼请求。吴忠一审辩称:如法院判决亿塑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吴忠同意和亿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沈友清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俊强通过电话向亿塑公司订购一台1**-400半自动扩口机及五种规格的模具,用于PVC管扩口,双方商定总价4万元。后黄俊强按亿塑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30日、同年7月13日将2万元定金、2万元货款分别汇到沈友清、吴忠个人帐户。同年7月15日,亿塑公司将一台1**-400半自动扩口机及五种规格的直口模具通过托运发给了黄俊强,黄俊强收货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是R口模具而非直口模具,于同年7月26日将模具通过托运退给亿塑公司,后双方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俊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亿塑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又通过托运将模具发给了黄俊强。上述事实,由货物运单、货物托运单、银行卡对帐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黄俊强及亿塑公司均陈述上述扩口机配直口模具或R口模具均可用于PVC管扩口,区别是扩出来的管口形状不一样。原审法院认为,黄俊强与亿塑公司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黄俊强已按约支付货款,亿塑公司也将货发给了黄俊强,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货物中模具的种类陈述不一,无法确定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是直口模具还是R口模具;黄俊强向亿塑公司购买设备是用于PVC管扩口,亿塑公司发给黄俊强的货物可以用于PVC管扩口。故黄俊强认为亿塑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黄俊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现黄俊强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将货物退回亿塑公司、亿塑公司退回黄俊强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俊强要求吴忠、沈友清与亿塑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俊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黄俊强负担。上诉人黄俊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亿塑公司交付了能产生PVC管扩口的及其设备给黄俊强,就认定黄俊强的诉请证据不足,显然与事实不符。黄俊强支付了R口模具价款,收到的却是直口模具,一审应确定亿塑公司交付及其设备的价值。原审就机器设备的价值没有确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中,黄俊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原审仅凭亿塑公司的答辩,就作出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未仔细查明案件事实。二、本案是口头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有争议,导致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但原审对此未作出认定。三、本案争议的是口头合同购买的是什么产品,对此双方均无法举证。原审应向当事人释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黄俊强并于二审提出要求对亿塑公司的直口模具扩口机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被上诉人亿塑公司、吴忠、沈友清二审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关系中,黄俊强自愿购置的PVC扩口机(含直口模具),系双方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且双方已履行完毕,黄俊强诉称无事实根据。二、R口模具与直口模具之间的价格,是明显存在巨大差额的二种不同模具,黄俊强借此混淆系故意侵占亿塑公司利益的体现。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清晰明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黄俊强的上诉。对于上诉人黄俊强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亿塑公司、吴忠、沈友清表示不同意黄俊强提出的鉴定申请,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为了模具产生争议,扩口机已交付给黄俊强,模具并非亿塑公司生产的,是配套产品,是其他单位加工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俊强认为亿塑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俊强与亿塑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扩口机及模具的买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履行中黄俊强已向亿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亿塑公司已向亿塑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现黄俊强主张亿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亿塑公司认为其交付的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依法应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即黄俊强对于所主张的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模具系R口模具而非直口模具,以及亿塑公司交付模具不符合约定进行举证,但黄俊强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黄俊强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黄俊强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黄俊强二审要求对亿塑公司的直口模具扩口机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与本案争议的亿塑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黄俊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