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军被告邓士红、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邓士红,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志军,男,1964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巧莲,女,,1964年7月7日生。被告邓士红,女,1962年4月11日生。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马坊村。法定代表人岳永根,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省汇中心A座6楼。法定代表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志军被告邓士红、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巧莲,被告邓士红,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永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新公园西大门北约一百米处,被被告邓士红驾驶的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L36**撞伤。后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交警队事故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邓士红承担全部责任,李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20006.91元(医疗费9576.91元,陪护费2500元,交通费430元,营养和餐补费800元,电动车、手机费3200元,误工费3500元)。被告邓士红、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20分,在新乡市劳动路翡翠城西门口,被告邓士红驾驶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L36**号轿车与原告李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邓士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军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496.91元。原告李志军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02.4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5天=1002.4元),护理费1193.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每日15元×15天=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医学照像费80元,评估费5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2627.81元。另查明,被告邓士红驾驶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L3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邓士红在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学照像费票据、社区证明、评估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被告新乡市升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志军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邓士红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9496.91元,误工费1002.4元,护理费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共计12497.81元,被告邓士红赔偿原告李志军医学照像费8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3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497.81元。二、被告邓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医学照像费,评估费,共计13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士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士红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