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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道华、吕行身与朱连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行身,张道华,朱连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行身,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敏,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华、吕行身因与被上诉人朱连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行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上诉人张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上诉人朱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朱连敏随张道华在为他人建房上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昏迷中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37288元。事发后,张道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500元,吕行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连敏伤残程度为八级,朱连敏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60元。朱连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另查明,张道华系朱连敏所在建筑队的组织者,该建筑队名片上的名称为“黄集乡丁桥建筑队”。2014年3月18日,吕行身驾驶汽车起重机去张道华建房工地施工上楼板,吕行身与张道华商定按楼层及上板数量计算上板费用。当天,吕行身负责操作起重机,施工队施工人员朱连敏与另一名工人负责接板,在上板的过程中,造成朱连敏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道华所组织的“黄集乡丁桥建筑队”,对外有名称,且为了宣传本建筑队印有名片,但没有在有关单位登记或注册,属无资质施工队。朱连敏在张道华的建筑工地施工,受被告张道华的管理与支配,从而获取报酬,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吕行身与张道华在工作中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吕行身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故二人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张道华作为建筑队的组织者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时,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吊扳机的吕行身承揽吊装楼板具有过失,且朱连敏在施工中不存在过失,故对朱连敏的损失吕行身与张道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的张道华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连敏未起诉房主,可视为放弃该权利,但也可以另案起诉。经核实,朱连敏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3、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4、护理费74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5887.76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0月19日)24457元/年÷365天×218天=14607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年×5年×30%÷2人=6356.51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00元。上述11项合计为135791.27元。原审法院酌定房主应在135791.27元×15%=20368.65元范围内对朱连敏承担赔偿责任,张道华应在(135791.27元-20368.65元)×40%=46168.94元范围内对朱连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1500元医疗费,应再赔偿朱连敏14668.94元。吕行身应在(135791.27元-20368.65元)×60%=69253元范围内对朱连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吕行身应再赔偿朱连敏66253元。朱连敏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连敏各项损失共计14668.9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1500元),吕行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连敏各项损失共计6625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朱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连敏承担160元,张道华承担420元,吕行身承担470元。上诉人吕行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行身与张道华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朱连敏受伤是其不慎摔伤所致,张道华作为雇主对朱连敏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经张道华之手吕行身已转交给朱连敏医疗费3000元,属不当得利,朱连敏应当返还。认定这3000元是吕行身给付朱连敏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道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张道华与朱连敏是合伙干活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道华与吕行身是承揽关系。朱连敏受伤是吕行身造成的,且朱连敏本人也存在过错。因此,张道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张道华与朱连敏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吕行身承担赔偿责任,张道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连敏辩称,张道华与朱连敏是雇佣关系、与吕行身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连敏与张道华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吕行身与张道华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张道华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的吕行身承揽吊装楼板具有过错,吕行身对朱连敏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朱连敏的损失,吕行身与张道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吕行身与张道华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行身、张道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0元,吕行身承担50元,张道华承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李士德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