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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贵金与薄洪武林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金,薄洪武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金,男,1960年出生,汉族,干部,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吉林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洪武,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闫海荣,薄洪武之妻。上诉人李贵金因与被上诉人薄洪武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薄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家有林地六公顷,被告无偿使用其中3公顷;被告负责于1998年至1999年为原告提供3公顷地果树苗木,并为原告的3公顷地进行科学规划设计、传授果树整形、修剪、嫁接等技术;承包期为30年(1998-2028年);被告对其承包的3公顷地有管理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利。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被两级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亦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5月2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3公顷林地果园,未经原告允许转包给于红杰,期限是1998-2033年,价格是4.5万元。被告的林地通过GPS测量,总地数是2.62垧,其中有果树是9亩3分地。建房用地是5分地,其余种的是农作物。原审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多年不提供技术服务;2012年5月份,被告将承包地未经原告允许转包他人;在承包原告的3公顷林地中,只有9.3亩地是果树,其余的均是农作物,以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故应解除原、被告的林地承包协议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林地3公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贵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重复立案;2、本案导致刑事案件,即使如此,上诉人坚持给被上诉人技术指导,但遭被上诉人拒绝;3、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且改变林地使用用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土地转包他人实属无奈,也没有改变使用用途。被上诉人薄洪武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擅自将林地转包他人、改变使用用途、拒绝提供服务,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重复立案。2、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举证如下:1、通榆县人民法院(2004)通法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05)通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7)通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通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白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06)白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2008)白中法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重复立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评判认为,依法应对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2、证人王xx出庭作证:我是中间人,地是通过我包的,上诉人家地里种植的是果树。我建议种果树,这样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栽树了,没有一直种果树。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异议称,不应采信。评判认为,该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为亲历者,所述经过比较清楚、明确,应予采信。3、土地公证书,予以证明合法承包的。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举证如下:1、林权证,予以证明自己合法承包。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树苗。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提供过树苗。评判认为,该协议即双方达成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树苗的协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通过起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钱和树苗。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已经给付了钱款和树苗。予以采信。4、照片两张,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质证异议称,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判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已多年不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转包他人并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起诉由于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上诉人确已多年不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了;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将土地转包了他人;现大部分土地已经不栽植果树,而是改作大田耕种,故不属于重复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贵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暴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