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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娄绪政、荆州市娄氏禽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娄绪政,荆州市娄氏禽业有限公司,孙道彬,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区民执字第00149-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娄绪政。被执行人荆州市娄氏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菱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娄绪政,总经理。被执行人孙道彬。被执行人郭辉。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绪政、荆州市娄氏禽业有限公司、孙道彬、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道彬已履行还款义务4400元,尚有借款本金795600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另查明四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履行部分债务后,仍应履行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7956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卫军审判员  李江龙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