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史月汝贪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月汝,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月汝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月汝及辩护人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月汝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从事房租税等代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小额纳税凭证及发票替换应征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发票的手段,先后18次采取征多缴少的方式侵吞税款共计人民币41624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史月汝于2010年5月31日,在收到张XX缴纳的75000元税款后,以虚开250元税款的完税凭证及发票用于入账,并对零星税源委托代征系统中开具的金额为75000元的完税凭证及发票作废处理,实际上缴250元税款,侵吞应上缴税款人民币74750元。2.被告人史月汝于2011年3月1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75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50000元占为己有。3.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5月9日,在实际征收陈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54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2000元占为己有。4.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5月9日,在实际征收陈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25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5.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7月13日,在实际征收顾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99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5000元占为己有。6.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9月24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15000元税款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3500元占为己有。7.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12月24日,在实际征收顾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2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0000元占为己有。8.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12月2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50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30000元占为己有。9.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月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5099.5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4589.54元占为己有。10.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月15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35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31500元占为己有。11.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82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5380元占为己有。12.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75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4620元占为己有。13.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6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814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4940元占为己有。14.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13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925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5.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13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444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6.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2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83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7470元占为己有。17.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2月16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65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8.被告人史月汝于2014年1月29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00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62500元占为己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史月汝主动向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12月1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徐XX、宋XX等人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出示中共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月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月汝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月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月汝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月汝案发后能主动退赃,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月汝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月汝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月汝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在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从事房租税等代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小额纳税凭证及发票替换应征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发票的手段,先后18次采取征多缴少的方式侵吞税款共计人民币41624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史月汝于2010年5月31日,在收到张XX缴纳的75000元税款后,以虚开250元税款的完税凭证及发票用于入账,并对零星税源委托代征系统中开具的金额为75000元的完税凭证及发票作废处理,实际上缴250元税款,侵吞应上缴税款人民币74750元。2.被告人史月汝于2011年3月1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75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50000元占为己有。3.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5月9日,在实际征收陈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54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2000元占为己有。4.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5月9日,在实际征收陈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25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5.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7月13日,在实际征收顾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99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5000元占为己有。6.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9月24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15000元税款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3500元占为己有。7.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12月24日,在实际征收顾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2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0000元占为己有。8.被告人史月汝于2012年12月2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50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30000元占为己有。9.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月7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5099.5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4589.54元占为己有。10.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月15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35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31500元占为己有。11.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82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25380元占为己有。12.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75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4620元占为己有。13.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4月16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814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4940元占为己有。14.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13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3925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5.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13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444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6.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8月22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83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7470元占为己有。17.被告人史月汝于2013年12月16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65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10000元占为己有。18.被告人史月汝于2014年1月29日,在实际征收张XX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00000元后,采用上述手段将其中的62500元占为己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史月汝主动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12月1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徐XX、宋XX、刘XX的证言笔录,中共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月汝在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工作,具体负责开具房产税等发票、完税凭证。纳税户张忠明及其家属在南大街出租房产的房产税都由被告人史月汝负责办理的事实。(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文件《钟楼区零星税源委托代征办法》(试行)、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规范、南大街街道代征点每日操作业务制度、委托代征地方税款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受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零星税金,并成立“零星税收委托代征办公室”,被告人史月汝作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代征税款工作具有开具现金缴税款并经手现金的职责。(3)未到庭证人望XX、张XX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忠明委托望XX为其与其妻子顾XX、儿子张XX和女儿张XX以及其从陈XX处租赁的南大街商铺办理出租缴纳税款,均通过被告人史月汝办理的事实。(4)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汇总的电脑系统信息、档案保存的出租房屋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联等书证,证实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保存的发票中,对应同一缴税房屋的发票有两张,但数额大小不一致,一张作废、一张未作废,作废的均为小金额且金额与系统信息表显示的税收入库的金额一致的发票以及犯罪事实所对应的电脑系统信息。(5)证人望XX提供的江苏省常州市个人出租房屋专用发票联、现金完税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月汝向望XX提供的完税后相关发票及完税证明显示,每张发票上所写的对应的完税证明编号与被告人史月汝实际向望德兰出具的完税证编号并不一致。根据上述发票统计的税额,也证实了望XX实际缴纳税金的数额。(6)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完税凭证存根及作废完税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史月汝对同一出租房在同一天内开具不同金额的两份完税凭证,并将其中金额小的完税凭证作废处理的事实。(7)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零星税源委托征收办公室提供的零星分散税收委托街道代征税收票证结报单,证实了被告人史月汝将18份完税凭证在系统中作废的事实。(8)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史月汝退出赃款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9)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月汝举报他人涉嫌贩毒的线索暂未查证属实。(10)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史月汝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月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史月汝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月汝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月汝犯贪污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月汝及辩护人提出有检举揭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月汝举报他人涉嫌贩毒的线索暂未查证属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月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史月汝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16249.54元,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为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