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云峰。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斌,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良苍,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王云峰诉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西立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对王云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立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峰诉称,原告系石家庄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香从的债权人,至今尚有3300多万元到期债务未能偿还。东瑞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9日向石家庄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申请变更东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被告提交了东瑞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东瑞房地产公司核发了“(石)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387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丽颖。于2014年6月9日向东瑞房地产公司核发了“(石)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896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菲亚。东瑞房地产公司上述两次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一切材料上均有张丽颖的签名。经核实,张丽颖于2013年12月份出国前往加拿大至今,期间从未回过国。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分别于4月3日、6月9日当日签订,及时邮寄也不可能到达,这就直接排除了其本人签名的可能性;从东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上看,做为股东以及两次变更登记的受托人张丽颖,并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及代理行为(包括签字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权),这又排除了代理人签名及代理行为的合法性。以上事实证明,有关张丽颖的个人签名的所有材料均是违法形成的材料。另查,苏菲亚本人对于股东变更登记事实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在任何变更登记文件上签过字(有录音为证)。综上,被告在两次变更登记的审查时,连最基本的代理人身份都没有核实,导致东瑞房地产公司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变更登记许可,被告连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都没有尽到,该两次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现张香从为了逃避债务,利用东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身份,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女儿张丽颖签名等材料,在东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菲亚的协助下,以不正当手段欺骗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工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以达到了隐匿财产的非法目的。现张香从名下已无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年4月4日被告对东瑞房地产公司自然人张香从与张丽颖之间的股东变更登记;撤销2014年6月9日被告对东瑞房地产公司自然人张丽颖与苏菲亚之间的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张香从不是东瑞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亦不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原告王云峰所主张的张香从债权,未在张香从在东瑞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中设定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未对原告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侵害,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若张香从正常按约定还款,仍然可以使王云峰的债权不遭受损害,该股权变更登记与张香从还款能力没有必然关系。因此,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与王云峰之间没有形成侵权关系,王云峰与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王云峰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云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丽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