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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永保、陈会安与牟建华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保,陈会安,牟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保。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建华。上诉人杨永保、陈会安因与被上诉人牟建华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保、陈会安与被上诉人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杨永保、陈会安与牟建华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杨永保、陈会安)将其所有的川R789**出租车卖给乙方(牟建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2,000元,乙方付清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继续从事出租经营业务。特别约定:由于乙方购买甲方出租车经营权(即顶灯使用所有权),所以,车目前由甲方继续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如2013年12月31日前换车,以换车日期为终止(即终止经营),如2013年12月31日后换车,以2013年12月31日为终止(即终止经营),甲方目前经营期间所有违法违章行为由甲方自行处理。2013年12月31日前,该车所有押金归甲方所有。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杨永保、陈会安向牟建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牟建华购买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购买款152,000元。牟建华付清转让款后,继续由杨永保、陈会安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西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川R789**出租车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牟建华未取得川R789**出租车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出租车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一、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需经行政许可才能取得。杨永保、陈会安取得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从牟建华与杨永保、陈会安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可见,杨永保、陈会安将2013年12月31日后不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牟建华,且至今未取得该出租车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杨永保、陈会安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52,000元,应予以返还。二、因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损失的确认,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按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赔偿损失责任对等划分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牟建华与杨永保、陈会安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杨永保、陈会安返还牟建华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价款152,000元;三、由杨永保。陈会安支付牟建华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价款152,000元利息的一半,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牟建华承担1720元,杨永保、陈会安承担1720元。杨永保、陈会安上诉称,杨永保、陈会安有偿取得了川R789**号出租车所有权及4020号顶灯经营权。其将该车所有权及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的顶灯使用权以1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牟建华,并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后将顶灯经营权资格证交予了牟建华。牟建华在订立《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时知道案涉出租车属于即将报废的车辆和顶灯经营权即将到期。故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杨永保、陈会安支付牟建华转让款152,000元及利息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牟建华答辩称,杨永保、陈会安于2013年10月15日与牟建华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其出租车即将下线和顶灯经营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届期的事实真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欲占有牟建华财产,属欺诈行为。从杨永保、陈会安在签订合同后继续使用顶灯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行为可印证牟建华受让的是2014年1月1日后的顶灯经营权,而不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的顶灯使用权。故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杨永保、陈会安将已收取的152,000元转让款返还给牟建华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2014年8月3日,四川省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西充县原100辆出租车属分批投放,均有政策法规、合同约定等相关资料,经过两次延期,统一于2013年12月底到期,到期自动下线,自动退出营运市场。另查明,牟建华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四川省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已向原顶灯经营权者通告,顶灯经营权均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在终止前三个月内不得进行转让,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顶灯经营权一律实行公开拍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永保、陈会安于2013年10月15日与牟建华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牟建华购买杨永保、陈会安出租车顶灯经营权,出租车由杨永保、陈会安继续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和杨永保、陈会安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给牟建华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牟建华购买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购买款152,000元,牟建华付清转让款后,继续由杨永保、陈会安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印证了牟建华关于其受让的是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出租车顶灯经营权的主张。故杨永保、陈会安关于案涉出租车顶灯经营权的转让期间是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牟建华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四川省西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已向原顶灯经营权者通告,顶灯经营权均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在终止前三个月内不得进行转让,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顶灯经营权一律实行公开拍卖。因杨永保、陈会安在订立《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后未取得2014年1月1日后的出租车顶灯经营权,其无权在该时间点之后对出租车顶灯经营权进行处分,原审认定案涉《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正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和按过错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要求杨永保、陈会安返还转让款正确;对等划分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合理。杨永保、陈会安关于案涉合同有效,不应支付牟建华受让款152,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杨永保、陈会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