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谭小波与闻黎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波,闻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谭小波,男,生于1961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物资局院内。申请执行人:闻黎,女,生于1965年3月24日,回族,住邓州市新华中路***号。被执行人:谭小波,男,生于1961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物资局院内。本院在执行闻黎申请执行谭小波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谭小波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小波称:异议人与相邻关系闻黎纠纷一案,经一、二审终审判决,2014年8月送达生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4日一审邓州法院出具下发“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的“现有”改为“原有”纯属错误,从而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立即中止执行。本院查明,闻黎与谭小波系邻居关系,谭小波未经闻黎同意,擅自在闻黎正常出行的(历史形成)唯一出路上建房,给相邻方闻黎的通行造成妨碍,一、二审判决要求:被告谭小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现有房屋前为原告闻黎留(位于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团结西路南侧房屋,原邓州市物资局院内)自东向西宽2米的出路,并清除出路上障碍物。在执行过程中,邓州市人民法院西城法庭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判文中所提到的“现有”房屋前实为被告自2008年9月20日从李怀建、张德珍夫妇处购买该房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原有房屋前。异议人谭小波提出“情况说明”中的“现有”改为“原有”,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立即中止执行。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西城法庭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是对原判决书判文的说明,并未侵犯异议人谭小波的权利,谭小波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谭小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 冬审判员 段士海审判员 陈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