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天水、林惠英与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天水,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江市。原告林惠英,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法定代表人李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九龙谷森林公司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许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水、林惠英与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九鲤湖)、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九龙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水、林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水、林惠英诉称,俩原告之子张志平在莆田学院上学,2014年10月4日,张志平与同学林丰豪、刘鸿祥、应孔静购买门票后进入被告九鲤湖管理的九鲤湖风景区游玩。当天下午,张志平跌入被告九龙谷管理的九龙谷景区内悬崖底下的水潭死亡。为此,给俩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计人民币730992元。由于被告九鲤湖、九龙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请求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俩原告人民币730992元。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死者张志平的死亡不是被告九鲤湖过错造成的,其在九鲤湖景区内是自己穿过小路去九龙谷,死亡地点是在九龙谷景区,不是被告九鲤湖的过错或侵权造成;被告九鲤湖在风景区内亦设置安全标志,由于张志平自己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死亡,被告九鲤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需要赔偿,俩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张志平是未购票进入被告九龙谷风景区,与被告九龙谷没有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故被告九龙谷对张志平不负担保障其安全游览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告九龙谷在案发的景区及自己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且有铁索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实上该区域并非游客游览的地方,张志平为了开辟捷径而不幸身亡,被告九龙谷已尽到管理人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慎管理人的职责,切实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志平的死亡系自己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应由原告自担责任。4、若需要赔偿,对俩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志平是俩原告之子,于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事故前是莆田学院二年级的学生。2014年10月4日上午,张志平与同学林丰豪、刘鸿祥、应孔静结伴前往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在购买门票之后进入景区游玩。下午14时40分左右,四人从九鲤湖景区出口岔路的偏僻小路意欲翻过山头直接进入被告九龙谷景区。下午15时20分左右,当四位同学发现前面无路时,张志平提议可以从大石头滑下去,四人共同钻过栏杆的铁锁链,张志平第一个爬到大石头上面,曲腿、屁股坐着,两手撑在地上往下滑,大约在滑下十多米后,张志平突然消失。林丰豪、刘鸿祥、应孔静立即打110报警,下午16时左右,在大石头下面的水潭中发现了张志平的尸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志平系溺水死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九鲤湖、九龙谷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被告九鲤湖、九龙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九鲤湖、九龙谷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俩原告主张,被告九鲤湖对景区管理不善,标志不明,致使游客误入其他景区,是造成张志平死亡原因之一;被告九龙谷对其经营的景区范围内存在悬崖峭壁等危险的路段未设置正确有效的危险警示标志,也是造成张志平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九鲤湖、九龙谷均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九鲤湖则主张,被告九鲤湖在其风景区内均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设置警示标志,对游客张志平及其他游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张志平自己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死亡,且死亡地点不在被告九鲤湖的景区内,被告九鲤湖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九鲤湖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被告九鲤湖提供照片九张予以证实。九张照片均显示有“禁止翻越”、“景区出口”、“危险地段,请勿跨越”、“危险地段,禁止通行”、“游客止步”等字迹。欲证实被告九鲤湖在风景区内已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说明。原告质证意见是:除了有“危险地段,禁止通行”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为该警示标志是事故后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九鲤湖的证明对象,反而能证实被告九鲤湖存在过错。具体表现在:(1)、“游客止步”的照片显示警示标志字体小,而树木茂盛,警示标志距台阶只3-4米,且台阶向下,游客走路是注意台阶,很难注意警示标志。(2)、“危险路段,请勿跨越”的照片显示台阶有破损,靠近悬崖的石头是向下倾斜,该警示只能对一小段台阶的警示,正常的成年人很容易跨越栏杆。(3)、“景区出口”照片显示该条路系一条三叉路,左边是景区出口,右边的路可以继续通行。而死者张志平及其同学正是选择向右通行。若被告九鲤湖认为前面并非游客的游览区或前面无路可通行,则应设置明确的标志,可是被告九鲤湖没有做到。被告九龙谷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九龙谷则主张,(1)、被告九龙谷已尽到管理人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慎管理人的职责,切实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张志平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2)、张志平的死亡应属意外事故。为此,被告九龙谷提供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收集的事发地点照片二张,事后救助现场照片四张,林丰豪、应孔静、刘鸿祥的询问笔录,莆田学院“10.4”张志平同学坠崖事故调查情况予以证实。事发地点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有设置锁链、栏杆。事发后救助现场照片显示公安民警及其他人员在水潭及其周围搜寻。欲证实(1)、被告九龙谷已在事发地点设置锁链、栏杆阻挡物,提醒并禁止旅客误入或闯入山道旁树木中,从硬件上保障了游客的安全出行。(2)、事故发生后,景区工作人员及时报警、拨打120救助电话并积极开展对受害人张志平的施救活动,切实保证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救助。被告九龙谷履行了管理人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慎管理人职责,对张志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坠落地点和公安施救情况,不能看出出事地点设置栏杆、阻挡物,亦不能看出被告九龙谷有设置警示标志,以防止或提醒游客误入或闯入山道旁树木中。被告九鲤湖没有异议。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对林丰豪、应孔静、刘鸿祥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本案受害人张志平试图通过躲避正常购票的方式游览被告九龙谷区域内的风景区,在途中不听同行人员劝阻,肆意攀爬锁链、栏杆等不理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九龙谷与受害人张志平之间不存在保障其安全游览的合同义务,对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九龙谷已经履行了作为旅游景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发不存在过错,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结果。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张志平是试图通过躲避正常购票方式游览九龙谷风景区,无法证明张志平的死亡是受害者肆意攀爬锁链、栏杆等不理智行为造成的。锁链、栏杆不是被告九龙谷设置的,是当地村民早前设置的,是为了防止村民跌落。被告九鲤湖没有异议。莆田学院“10.4”张志平同学坠崖事故调查情况欲证实本案事故已于2014年10月23日经由莆田市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案事故经过及原因作出调查认定,确认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张志平自己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事故不是安监局受理和处理的职权范围,且该调查情况是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九鲤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景区是向社会一般公众开放,为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判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从(1)、物的安全保障。一般来说,对公共道路、各项设施、游览项目,若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明文规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操作规程的规定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法律所要求的保障义务,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即可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类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对他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约定。(2)、人的安全保障。管理人是否配备人数相当、经过培训并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且工作人员尽职履行勤勉义务,不擅自脱离岗位;在有可能出现伤害或意外的情况下,是否进行必要的警示和说明;在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制止第三人侵害行为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九鲤湖明知景区出口处是一条岔路,可以通往他处。被告九鲤湖却没有采取措施阻断通往他处的路,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让游客通往他处,以保证游客安全出口。正是由于被告九鲤湖的管理疏忽,使张志平与其他三位同学没有从出口区出口,而是从岔路向右通行,导致张志平坠崖死亡。被告九龙谷虽对大石头设置锁链、栏杆,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张志平跨过锁链及栏杆,爬上大石头摔下水潭而溺水死亡。由于大石头旁边是可以通往九龙谷风景区的小道,该小道系是九龙谷风景区的延伸,且小道具有公众开放性,因此,被告九龙谷主张与死者张志平没有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对张志平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九龙谷、九鲤湖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俩原告主张,因张志平死亡,给俩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计人民币730992元。被告九龙谷、九鲤湖均主张,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死者张志平系莆田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人民币2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人民币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三人、七天,则为人民币88.7元/天×7天×3=1862.7元,计人民币3862.7元。因俩被告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志平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使俩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九鲤湖为人民币14400元、被告九龙谷为人民币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人民币3862.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000元,共计人民币668854.7元。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志平在游览被告九鲤湖风景区后没有出口,直接从九鲤湖风景区的出口处的右边小路去九龙谷,途中坠崖死亡,死者自己应负主要责任。上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九鲤湖、九龙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俩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张志平死亡原因之一,故被告九鲤湖、九龙谷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九鲤湖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九龙谷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8854.7元,故被告九鲤湖应赔偿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8854.7元-24000元)×15%+14400元=111128.2元,被告九龙谷应赔偿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8854.7元-24000元)×10%+9600元=74085.5元。俩被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天水、林惠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费用、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二、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天水、林惠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费用、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七万四千零八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张天水、林惠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仙游县九鲤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天水、林惠英负担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添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