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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华、黄某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黄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男,1992年2月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秧坝镇。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友,男,1992年10月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秧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到册亨县者楼镇纳晃小区岩架盘江鱼馆顶楼的楼梯间,二人吸食毒品后上到顶楼,发现顶楼蒙某兰住处无人,二人共同商量后,由黄某华负责放哨,黄某友把门撞开后进入室内,在房间内桌子上的布堆里盗得3500元现金后离开。二人用其中100元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余款二人共同分赃。2、2014年12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教育局宿舍,后发现该宿舍四楼倪某家中无人,二人共同商量后,由黄某友到楼梯间处放哨,黄某华将倪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房间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盗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后二人离开现场回到家中,黄某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存放于本组王某祥家中。经册亨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在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6日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发还被害人倪坚。2015年4月18日黄某华家人退还1800元给被害人蒙某兰。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友的家人退还1700元给被害人蒙炳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祥、岑某辉的证言、被害人蒙某兰、倪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华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均为吸食毒品而实施入室盗窃,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同时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蒙炳兰被盗现金3500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