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记双,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董事长。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记双到庭,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302-6822、1304-5760),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就齐鲁鞋城二期公建项目向原告购买执手、锁块、风撑等五金产品并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将总价款为81011元的五金产品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扣除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订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011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1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利息以71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济南齐鲁鞋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2-6822、1304-5760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其销售执手、锁块、风撑等五金产品,购销合同书的购方处加盖有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济南齐鲁鞋城项目部的印章之外,并有颜世铮的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也有颜世铮的签名,原告称颜世铮是被告的员工,同时也是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交的合同号为1302-6822的送货单打印的送货金额为42030元,但送货单上手写载明“挂件厚度3.5厚与合同不符,请厂家办理”,原告主张该份送货单送货后,存在退货,扣除退货后货款是12411元,分别为石材挂件GJ-S41/L=80,s=50,H=11,T=4,1295件,单价为5.80元,金额为7511元;石材挂件GJ-S41/L=90,s=50,H=11,T=4,700件,单价为7元,金额为4900元,对应的为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号为1304-5760的两份送货单对应的是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由于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因原告公司内部系统问题,导致送货单单价与合同单价部分不符,送货单单价高于合同单价,但送货的数量与购销合同数量一致,原告主张以合同单价为准,该两张送货单的送货总金额68600元,送货单中载明的滑撑就是购销合同中的铰链。原告主张被告仅只支付第一份购销合同书中的订金10000元,尚欠71011元未支付,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及附件上的购方处加盖有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济南齐鲁鞋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颜世铮的签名,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也有颜世铮的签名,本院认定原告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济南齐鲁鞋城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因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九分公司济南齐鲁鞋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关于货款的数额,合同号为1302-6822的送货单打印的送货金额为42030元,原告承认送货后,存在退货,扣除退货后货款是12411元,并详细给出了送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该份送货单上没有详细载明与合同不符的产品的数量、金额,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其证据证明退货的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份送货单扣除退货之后的货款金额为12411元。原告主张合同号为1304-5760的两份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高于合同载明单价,原告主张以购销合同书中载明的单价为准。经本院核对,送货单中载明的部分产品的单价确实高于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送货数量与购销合同书上数量一致,原告主张以合同单价为准,货款总金额按合同约定的68600元计算,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送货的总金额为8101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0元,尚欠7101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11元及利息(利息以71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11元;二、限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1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