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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农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农某甲,农民。被告农某乙,农民。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屯人,2001年间,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两人便同居生活,200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农正杰,××××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丙。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过完2005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暧昧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家庭,至今未与原告来往和联系,也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儿子农正杰和女儿农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两个小孩成年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关系及所生子女情况。被告农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2001年间,双方恋爱,2002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两人便同居生活,2003年6月22日和××××年××月××日生育男孩农正杰和女孩农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2011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家庭,至今未与原告来往和联系,农正杰和农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男孩农正杰、女孩农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农正杰、农某丙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直至农正杰、农某丙成年为止。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原、被告所生男孩农正杰、女孩农某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所生男孩农正杰、女孩农某丙自小随原告生活并照顾,与原告有了深厚感情和熟悉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让两个小孩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况且被告现离家已外出,故原告要求农正杰、农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农正杰、农某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农正杰、农某丙生活费15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农正杰、农某丙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所生男孩农正杰、女孩农某丙随原告农某甲生活,被告农某乙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农正杰、农某丙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平均负担,直至农正杰、农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