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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外异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林淑贞与黄潮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林淑贞,黄潮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外异字第210号异议人(案外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曹义明。委托代理人余鹏飞,福建怀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淑贞,女,汉族,194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黄潮产,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淑贞与被执行人黄潮产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0)融宏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后,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融法宏执00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潮产坐落在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土地一块。2014年10月10日,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飞律师、申请执行人林淑贞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出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潮产经本院合法通知逾期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有的该项土地使用权系经合法受让取得,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融宏路国用(2010)第B0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上述土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2001)融法宏执007号民事裁定书出具时间为2002年10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查封不动产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因此根据异议人目前掌握的情况该执行措施早已期间届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所享有的该项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因此福清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出示融宏路国用(2010)第B0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与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林淑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林淑贞与被执行人黄潮产借贷债务纠纷一案,福清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融宏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林淑贞在判决生效后向福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清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黄潮产使用的位于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土地,该土地虽然登记在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村挂靠集体企业名下,但该厂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永远属于被执行人黄潮产,有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为据。福清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融法宏执0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潮产坐落在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土地一块。在查封期间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变更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在福清法院作出查封财产裁定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福清法院没有对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理,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后,也没有对查封的财产解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但该司法解释对以前查封的行为没有追溯力,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在对黄潮产已经被查封的土地允许转让给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因此,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效力,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淑贞出示福清市人民法院(2000)融宏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1)融法宏执0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1)融宏执申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民委员会199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于1997年2月1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融宏国用(98)字第04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黄潮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原告)林淑贞与被执行人(被告)黄潮产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融宏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潮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偿还原告林淑贞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人民币888000元时间从1997年9月2日起;本金人民币2000元从199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01年3月13日,判决生效。经林淑贞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根据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委会于199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挂村集体名称,厂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永远属于黄潮产),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融法宏执00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潮产坐落在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土地一块。2002年10月21日,本院向福清市土地局送达了(2001)融法宏执字第0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予以查封登记。2010年8月10日,经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申请,福清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融宏路国用(2010)第B0428号】。证书记事如下:该宗地系转让变更,原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宏路国用(98)字第04320号。该宗地原使用单位是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向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曹义明做了执行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曹义明认识黄潮产,于1999年1月26日向黄潮产购买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价格43万元,当时作了以地皮抵债协议书,并有棋山村委会证明。当时曹义明有向土地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土地局回复说以招商程序办理。另外,曹义明、钟厚煌与黄潮产于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欠款以地皮抵债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黄于94年3月2日向钟厚煌借款85000元,按月息1.5%计算,本息共计164000元。95年5月6日向曹义明借款20万元,按月息1.5%计算,本息为341934元。两项共欠人民币505934元。2、经三方协商,黄愿以融宏国用(98)字第04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估价抵债。3、曹义明、钟厚煌愿意接受黄以宏路棋山石料厂的10581.25平方米地皮面积和建筑物1019.24平方米以43万元人民币抵还欠款(土地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为准)。……而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乙方)出示的其与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甲方)于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用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以505934元人民币买断甲方的1058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简易工棚1019.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征地红线为准)。二、甲方应将融宏国用(98)字第04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乙方所有。……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潮产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潮产坐落在福清市宏路镇棋山村的福清市宏路棋山石料厂土地一块,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黄潮产与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其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林淑贞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黄潮产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是规避执行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清市耀华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