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兰与被告李琪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兰,李琪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7号原告孙荣兰,女。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琪,女。原告孙荣兰与被告李琪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孙荣兰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兰诉称,被告李琪与原告孙荣兰的儿子周明雷在同居期间即2000年11月23日孕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年十四周岁。周某某的父亲周明雷于2007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逝去。周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特别是2010年后被告一直不管不问,现周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将周某某的监护权变更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兰的儿子周明雷(原南阳柴油机厂工人)1999年1月与被告李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07年10月17日周明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孙荣兰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李琪做为周某某的母亲,在周某某的父亲周明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周某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且长期下落不明(本院2013年宛龙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中可以证实)。现原告孙荣兰以被告李琪对周某某不尽监护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周某某的监护权变更为原告。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周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孙荣兰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周明雷死亡证明、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周徐营村委证明,宛城区新店乡竹园寺小学证明、方城县博望新星学校证明、宛城区新店二中证明、宛城区新店乡周营小学证明及收款收据三份、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的被告李琪做为周某某的母亲,在周某某的父亲周明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周某某不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周某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且长期下落不明。周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随祖母孙荣兰居住生活和学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周某某一直随原告孙荣兰生活至今,与原告结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对原告孙荣兰较为依赖。周某某现已15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将周某某的监护权变更为孙荣兰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的监护权归原告孙荣兰。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